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8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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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昇




董家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家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姚國昇、董家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晟、基佑、松寶營造)、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2人本應尊重此制度,然仍違法向案外人黃世凱借用松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皆已破壞前開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公平競爭制度,規避本案採購案工程特定資格廠商方可投標之要求,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慮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國昇為專科畢業、包工程為業、家中有配偶需扶養;

被告董家森為高中畢業、包工程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母親、配偶及2個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姚國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8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董家森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本院考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害於公共利益,且採購案所涉之工程款項金額非少,應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均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用啟自新。

四、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據被告董家森陳稱:本案工程沒什麼獲利,利潤扣掉松寶公司的借牌費,剩下的13,000元與被告姚國昇平分等語,被告姚國昇陳稱:因為107年我出車禍,很多事情記不大清楚,要問董家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可據此計算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310條之3、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結)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代 表 人 陳寶定 住同上
被 告 姚國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家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凱(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松寶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下稱松寶公司)前負責人,姚國昇為基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佑公司)負責人,董家森則為萬晟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萬晟公司)負責人。
緣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於民國107年3月間,辦理「106年中正、東信國小宿舍拆除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因萬晟公司、基佑公司均未具有「綜合營造業(E101011)」及「土木包工業(E102011)」資格,不符合該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董家森、姚國昇為取得該標案施作以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姚國昇出面向黃世凱借用符合上開投標資格之松寶公司名義以參與投標,黃世凱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松寶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包含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由董家森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作為押標金,於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持至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標室,用以參與本案採購案的投標。
該採購案另有旺福營造有限公司、輝騰營造有限公司、順富營造有限公司、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建達營造有限公司、中境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信琦營造有限公司、建春營造有限公司、鉅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競標,經松寶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實則由董家森、姚國昇施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國昇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因基佑公司、萬晟公司均不具有參加本案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故由黃世凱所經營之被告松寶公司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及得標後請款計價等文件,由被告姚國昇代表松寶公司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
(2)押標金之資金來源、採購案所需機具、人力、資金均由被告董家森支付,本案採購案之下包商也是被告董家森處理,並向被告董家森請款,被告姚國昇之報酬亦由被告董家森交付。
(3)因被告松寶公司負責標案文件製作及工程計劃書等文書作業,故被告松寶公司自本案採購案所撥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營業稅、「公司管理費」、文書處理成本後,其餘約50餘萬元均交給被告董家森。
2 被告董家森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因萬晟公司及基佑公司均不具有參加本案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故被告董家森、姚國昇及黃世凱商議由被告松寶公司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及完工後請款計價等文件,得標後由被告姚國昇擔任工地主任,由被告董家森負責施工。
(2)押標金5萬5,000元係由被告董家森所提供,並由被告董家森、姚國昇至上開開標室處理投標及開標事宜。
(3)黃世凱從未至工程現場。
(4)被告董家森、姚國昇於本案採購案款項入帳後,扣除應支付予被告松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稅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後,取走其餘款項54萬5,000元。
(5)宏邦機械開發公司、昶竣環保廢棄物公司均係被告董家森所聯繫並支付款項。
3 證人即中正國小總務主任劉仕容之證述 證明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洽談工程施工狀況與進度,均係由被告姚國昇處理,施工過程中曾見過被告董家森,至黃世凱則未曾至施工現場。
4 證人即黃世凱胞姊黃慧姿之證述 證明被告姚國昇、董家森於黃世凱死亡後,向黃世凱之母陳寶定及胞姊黃慧姿表示,該筆73萬3,885元之工程款為渠等以被告松寶公司名義投標之標案工程款。
5 證人即黃世凱胞弟黃世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松寶公司承包之公共工程均係由證人黃世源及其胞弟黃世章至現場帶班施工。
(2)證人黃世源直至被告姚國昇、董家森至松寶公司索取工程款時,始知悉被告松寶公司有投標本案採購案。
6 證人即處理本案採購案營建剩餘廢棄物之業者陳秀子之證述 證明本案採購案之營建剩餘廢棄物去向問題,係由被告董家森、姚國昇處理,證人陳秀子未曾與黃世凱取得聯繫。
7 本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106年中正、東信國小宿舍拆除工程之工程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日誌、松寶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松寶公司得標,工程款項73萬3,885元亦匯入被告松寶公司所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董家森以「被授權人」身分至現場投標之事實。
9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1張、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證明作為押標金所使用之支票,係自萬晟公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之事實。
10 被告董家森所使用之手機內所記載之「基隆市府案中正國小.正信國小拆除收入及支出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之支出項目均由被告董家森管理之事實。
11 107年6月12日確定竣工會勘紀錄、中正國小107年7月5日驗收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姚國昇為會勘及驗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家森、姚國昇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黃世凱前為被告松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松寶公司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再被告2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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