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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至109 年11月5 日,每月上課2 次,完成3 個月初階團體輔導教育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甲○○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自109 年12月5 日起,每月2 次執行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僅於109 年12月5 日接受1 次處遇課程,自110 年1 月16日起皆未到場,期間經新北巿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撥打甲○○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繫(110 年5 月起至7 月26日因新冠疫情停課)。
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 年7 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8714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10 年7 月29日至甲○○住所送達上開裁處公文,並當場告知甲○○應於 110年8 月7 日起執行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甲○○仍無故未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均係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出獄之後上過大約半年的課,從109 年8 月6 日一直到12月5 日,老師跟我說下一次上課要等通知,但我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再來就收到新北巿政府的函文要我繳1 萬元罰鍰;
上課通知是我媽媽收的,我沒有收到老師傳送的任何上課通知;
我有收到老師叫我跟他聯絡的資料,我心裡覺得很賭爛,就不想去上課了,我沒有做,為什麼要去上課」等語,經查:⒈被告自109 年8 月6 日至109 年11月5 日完成3 個月初階團體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 年11月16日會議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自109 年12月5 日起,每月2 次執行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等節,有被告109 年8 月6 日起109 年11月5 日新北巿政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計畫簽到表及新北巿政府109 年1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285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110 偵7470號卷第73-83 、57-59 頁)。
而被告尚於 109年12月5 日報到執行進階團體輔導課程,該報到單載明下次上課日期110 年1 月16日,然被告自110 年1 月16日起迄110 年6 月5 日均未報到上課,亦有上開簽到表附卷(同上卷第85、47-56 頁),顯見被告確已收受通知,且報到上課 1次後即未再報到,再則新北巿政府109 年1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2853號函說明均有載明擅自中斷課程之結果,被告前既曾報到進階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當知每月上課2 次,如未收到通知,亦應主動詢問治療師,豈可置之不理?況其曠課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是其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本案社區處遇計劃治療師自110 年1 月27日起迄110 年 7月4 日止,均有撥打電話或傳送上課資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同上卷第67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 年7 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8714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1 萬元,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10 年7 月29日至甲○○住所執行送達予被告母親鄭○○收受,當時訪得被告本人,取得被告更換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應於110 年8 月 7日下午1 時執行處遇計畫,治療師並於110 年8 月4 日傳送上課資料予被告行動電話新門號,惟被告仍未到場報到上課等事實,亦有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查訪記錄表可參(同上卷第61-65 頁),復以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我沒有做,為什麼要去上課等語,足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履行輔導教育,仍不履行等情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知悉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多次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完成初階輔導教育,其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應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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