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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淵翔因不滿方子俊未返還所收取之foodpanda外送費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對方子俊之母即告訴人黃靜琳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沙拉油,使上開2部機車之零組件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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