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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群
周三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銘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三郎與周銘群為朋友,緣周銘群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手持西瓜刀1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周三郎於同日19時55分許,見數名制服警員正在壓制逮捕周銘群,即持續步行靠近,經警勸導離開不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出手制止其靠近之警員洪培剛,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洪培剛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周三郎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⒈訊據被告周三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本來跟周銘群到麵攤吃麵,2人合叫1碗麵,麵還沒上來,周銘群就先離開,後來老闆端麵上來給我時跟我說周銘群要去拿西瓜刀,我聽了之後就要去阻擋周銘群,我走向周銘群時,看到有2名制服警員正在壓制周銘群,我就沒有繼續前進,接著後面就有人打我,我是因為後面有人打我,所以我的手肘才會往後頂,我不知道後面的人是警察,我的手肘往後頂之後,我就被壓在地上,我是直到被壓制後,才知道在我後面的人是警察云云。
⒉經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①證人洪培剛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執行公投勤務後在派出所備勤,備勤時聽到無線電喊說有人持刀需要支援,我們10餘名警力就著制服從瑞芳派出所跑去通報地點,到場時,周銘群已經被壓制在地上,但仍在掙扎,尚未被完全控制,刀則在旁邊的水溝蓋上,我先把西瓜刀拿到比較遠的地方,接著我看到周三郎一直持續接近壓制周銘群的警員,他們當時都在壓制周銘群,所以都是背對周三郎,我就伸出左手以單手抓住周三郎左肩或所穿外套帽沿一帶,跟他說不要再過去了,他還是執意要過去,我就把他往後拉,他就突然以右手肘往後揮擊我,揮打到我胸口,是有出力的力道等語(本院卷第64至80頁)。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21.12.18 19:55:20,周三郎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前靠近處理警員,其右後方有1名警員(經證人洪培剛當庭指認為其本人,以下直接以洪培剛表示)用左手將周三郎往後拉,周三郎就用右手瞬間往後頂,然因畫面解析度不高,且該處警員眾多致視線有遭遮蔽,故無法確認周三郎以右手往後頂,有無擊中警員或是擊中何處,又在洪培剛警員出現將周三郎往後拉的動作之前,並未看到有任何警員出手毆打周三郎之情況,且出現在畫面中的數人當中,除周三郎外,均穿著警察制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88-1至88-7頁)。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影音轉錄光碟,顯示:影像開始時有數名警員上前制伏某人,畫面時間19:55:24,周三郎從畫面右方出現,19:55:28,周三郎上前靠近要查看,警員有口頭制止周三郎,跟周三郎表示警員在處理事情,請他不要靠近,但周三郎仍未停止前進,19:55:42,有1 名警員(經證人洪培剛當庭指認為其本人,以下直接以洪培剛表示)從周三郎的後方伸出左手拉周三郎所穿外套的帽子,將周三郎往後拉,19:55:44,周三郎出現用右手往後頂的動作,但因此時周三郎與洪培剛警員之位置均已在畫面最右方,且畫面解析度不高,事發時間又在晚上,密錄器拍攝到的畫面是昏暗的,故無法辨識周三郎右手往後頂有無擊中警員何處,又在洪培剛警員上前將周三郎往後拉之前,沒有看到任何警察有攻擊周三郎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0、88-9至88-15頁)。
④警員擷取或翻拍之警員密錄器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照片(偵查卷第43至45頁)。
⑤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周三郎於上揭時、地,見數名制服警員正在壓制逮捕周銘群,即持續步行靠近,經警勸導離開不從,竟以右手肘撞擊出手制止其靠近之警員洪培剛,而對警員洪培剛施以強暴。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攝得影音所示,被告周三郎上前欲靠近制伏周銘群之警員時,警員有口頭制止被告周三郎,跟被告周三郎表示警員在處理事情,請他不要靠近,但被告周三郎仍未停止前進。
②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及警員密錄器攝得影音所示,在洪培剛警員出現將被告周三郎往後拉的動作之前,並未看到有任何警員出手毆打、攻擊被告周三郎。
③依證人洪培剛所證及上開勘驗所見,到場處理警員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且被告周三郎欲靠近制伏周銘群之警員時,警員有口頭制止被告周三郎,跟被告周三郎表示「警員在處理事情」,請勿靠近。
④綜上,足見被告周三郎辯稱:並未繼續前進、係遭身後之人毆打才會將手肘往後頂、不知在其後面的人是警察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⑶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三郎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周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⒉爰審酌被告周三郎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被告周銘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群於1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有往來民眾、居民與行經該處之車輛,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以此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及行人或附近住戶因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警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發現被告周銘群持刀行蹤後將之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支。
因認被告周銘群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周銘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西瓜刀行經上開地點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早上去山上有使用西瓜刀劈砍植物,之後跟朋友到基隆喝酒,先將西瓜刀藏在瑞芳郵局旁隱匿處,晚上回到瑞芳,跟周三郎到麵攤吃東西,想說路上人不多,就去取回西瓜刀,並小跑步要回麵攤,西瓜刀因此有擺動,但我沒有揮舞西瓜刀,也沒有叫囂、喧嘩,並無恐嚇公眾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周銘群有於上揭時間,以左手持西瓜刀走路行經上開地點,行走過程持刀下垂前後擺動,擺動幅度比一般走路正常擺動幅度稍大⑴證人李宗軒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游勝豐處理完車禍事故上車要返所,有民眾跑過來說有人持刀在路上揮舞,不知道要幹嘛,請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往民眾指的方向走過去,看到周銘群持刀走路,左手手上拿著西瓜刀往下垂前後晃動、擺動,沒有揮舞或其他動作,也沒有講什麼話或對路人叫囂,擺動幅度比平常走路的正常擺動稍微再大,我們就追上去,叫他把刀放下,一開始他沒有放下,等我們講比較大聲,他可能有聽到,就拿刀朝我們走過來,並把外套脫下來包著刀,但只蓋住部分,我們就趕快喊支援,後來周銘群把刀放在路邊地上,我們就上前壓制周銘群,支援警力大概在2、3分鐘後到場,之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也是看到周銘群拿著刀走路擺動,幅度較大,並未將刀舉起來揮舞,當時我們有擷取照片,但因趕著移送,故未保存連續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33頁)。
⑵證人游勝豐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李宗軒處理完車禍事故,有路人攔住我們報案說前面有一名男子持刀揮舞,那名路人急忙說完後就跑開了,沒有提到持刀男子除了揮舞外有無說其他話或做其他事,我們也沒有追問具體的揮舞情形,接著我們就往前走,看到周銘群拿著刀前後擺動在路上走,擺動幅度比平常走路再大一點,除此之外並無舉刀、揮舞、叫囂或喧嘩情形,他回頭看到我跟著他,就急忙走到對面騎樓,過程中並用衣服把刀子蓋住,之後將刀子放在路邊騎樓,我們即上前攔阻,並將他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1頁)。
⑶被告周銘群對於查獲警員上開證述並無意見,且供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持西瓜刀行經上開地點,過程中西瓜刀有前後擺動,而查獲警員上開所證,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員密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9至41頁),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⑷依證人李宗軒、游勝豐上開證述,其等均僅目睹被告周銘群手持西瓜刀在路上行走,行走過程持刀之手前後擺動,幅度稍大於一般走路正常擺動,並未看到被告周銘群有持刀揮舞之情形,亦未見聞被告周銘群除持刀擺動外有何舉刀、叫囂或喧嘩情形,其等雖有聽聞民眾表示被告周銘群持刀揮舞,然該位民眾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揮舞,其等亦未及進一步詢問釐清,自不得以其等聽聞之傳聞遽認被告周銘群尚有持刀揮舞,是以,被告周銘群於上揭時間,以左手持西瓜刀走路行經上開地點,行走過程持刀下垂前後擺動,擺動幅度比一般走路正常擺動幅度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銘群持刀揮舞,則乏實據而無從遽信。
⒉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
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查被告周銘群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行走路上並前後略微大幅擺動,如有民眾觀之,固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被告周銘群除持刀行走路上前後擺動幅度略大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銘群有任何揮舞、舉刀、叫囂或喧嘩等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知將加惡害之情,且依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41頁)所示,畫面左邊似有店家,且有兩位民眾似在交談,一位站在路邊,一位騎坐在機車上,然被告周銘群係左手持刀下垂往對街行走,並未朝向或走向該兩位民眾,更見被告周銘群僅單純持刀行走路上,並未持刀對民眾傳達任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旨,則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其雖可認知持刀行走路上前後擺動幅度略大,將會造成行經之人車恐慌,並非法之所許,然此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範疇,不得僅因其所為可能造成恐慌即遽認其該當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銘群有何恐嚇公眾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周銘群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銘群犯罪,而應為被告周銘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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