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緝,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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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323號、110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因無收入,又有吸毒癮習,經濟窘困,常缺錢花用,乃四處尋找行竊機會;

民國109年5月5日夜間11時許,賴文華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屬於林建夆所有已停業之製冰工廠時,見該工廠荒廢無人看守且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從工廠後方河堤道路步行到工廠後,再從廠房未上鎖而開啟之窗戶攀爬翻越進入廠房內,隨地撿拾不知何人所有而丟置在廠房地上之鹿皮手套1雙後戴上,並於廠房內搜尋值錢財物,而在1樓機房處竊得林建夆所有之電鑽1支得手後,就將撿拾得來之手套隨手丟棄於廠房1樓走道地上,再至河堤駕駛LOY-055號機車離去。

嗣林建夆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至工廠察看時,發現廠內凌亂,電線遭剪、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追查。

經警據報到場勘察、蒐集證據送驗結果,於上開鹿皮右手套內採得之微物跡證,其DNA-STR型別與賴文華相同,始悉上情。

二、賴文華另於109年12月5日凌晨,駕駛屬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由邱建豪委託先前保管使用該車而已退休之賴文華父親賴天生繼續代為保養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隨機蒐尋行竊目標;

嗣於同(5)日凌晨1時許,見李在方、劉孟陽夫妻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4層樓公寓住宅之1樓大門未關妥,又起盜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樓樓梯間沿階梯上樓,未經許可侵入劉孟陽夫妻所居住宅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大門未上鎖之4樓衣物間、及4樓上(5樓)陳列室等房間內,徒手竊取屬於劉孟陽、李在方所有及管領之0.8克拉白金底座鑽戒1枚(已查獲發還,起訴書漏列)、紀念幣8枚、筆2支、龍形玉雕1座、銀叉6支、勳章2枚、紙鎮1個、新加坡紀念飾品3個、珍珠項鍊5條、銀項鍊6條、金項鍊7條、戒指共10枚、耳環10副、飾品配件40個及紅寶石耳環1對(以上遭竊物,均已查獲發還給劉孟陽領回保管)、茶葉禮盒(起訴書漏列)、外幣(含美金約800元、韓幣20萬元等,起訴書漏論)、白金雞心項鍊1條、黃金底座之紅寶石戒指1枚及紅寶石耳環2只等物(以上財物,除尋回紅寶石耳環1只外,其餘均未尋獲,遭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再駕駛前述車牌000-000號機車離去。

賴文華除將竊得之外幣交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友人作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外,其餘物品攜至其住家附近之中福示範公墓涼亭旁之水桶內藏放,擇日變賣銷贓。

嗣因劉孟陽隔壁鄰居於5日凌晨1至3時間,聽聞1樓大門開關之聲響,乃查看監視器螢幕,發現提著2袋物品自劉孟陽所居之孝二街1號1樓大門離開之男子,乃提醒劉孟陽巡視家中物品,劉孟陽始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鄰人監視器及路口一帶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夆、劉孟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賴文華於警詢、偵訊(10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32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323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9至1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夆於警詢、偵訊(10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109年10月7日及12月1日偵訊筆錄—第532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3頁、第119至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5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第5323號偵卷第19至24頁、第89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08366號鑑驗書(第5323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103至104頁同】)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109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9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44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陽於警詢、偵訊(109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第744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21至123頁)及本院第一審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卷宗第57至58頁)、證人邱建豪、賴天生於警詢(10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第744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4號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44號偵卷第41至43頁)、查獲之贓物照片(第744號偵卷第47至59頁)、現場照片(第744號偵卷第61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44號偵卷第69頁)、K7D-5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44號偵卷第71頁)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異、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⑷、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⑴至⑸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案,假釋遭撤銷,於106年7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8日,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期徒刑6月,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竊盜前科甚多,素行不甚良好;

且本件被告之竊盜手法之一,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人居家之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安全,所為猶應非難;

而被告竊盜犯行之多,足顯被告嚴重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更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害人林建夆遭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劉孟陽遭竊之財產價值甚鉅,雖已起獲部分贓物,然部分財物已遭被告處分(如外幣),尤其其中部分財物,對被害人劉孟陽而言,紀念價值更甚於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能尋回、查獲,對被害人劉孟陽造成心靈之創傷,尤甚於錢財失去之剝奪感,對被害人劉孟陽居家安全、心靈安寧,更形成不可抹滅之影響,猶應嚴懲;

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使被害人等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在在彰顯被告所為之惡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劉孟陽之財物已追回部分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第744號偵卷第7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第一次所竊之電鑽、及第2次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迄未查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劉孟陽遭竊之0.8克拉鑽戒、珍珠項鍊、銀項鍊等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744號偵卷第41至43頁),業經發還被害人劉孟陽領回,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李亞蓓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二)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白金雞心項鍊壹條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 2.迄未查獲、發還 二 黃金底座之紅寶石戒指壹枚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迄未查獲、發還 三 紅寶石耳環壹只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原被竊2只(1對),只尋獲1只發還,但另1只迄未查獲 四 外幣(包含美金約800元、韓元20萬元) 1.放置於4樓衣物間櫃子內抽 屜皮包裡 2.外幣尚包含有數量、價值不 明之日幣、人民幣、泰幣等 ,但因告訴人未陳報明確數 量、價值,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處不予列入 3.被告辯稱已作為償債之用, 而交給不詳年籍友人,無法 返還,而堅不透露友人姓名 年籍,即此部分竊得之贓物 業經被告處分。
五 茶葉禮盒 1.數盒(價值不明) 2.迄未查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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