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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崴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邱崴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將所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跟前從事檳榔攤及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邱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兼 出監後送達址)
(現在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崴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特品小吃店」擔任代班員工,負責該店販賣商品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1時21分許、同日3時20分許,利用其上班時之職務之便,接續將上址店內其業務上持有之櫃檯抽屜內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負責人蔡榮坤行經上開店面,發現店內無人看顧,聯繫店長黃淑儀到場後清點財物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榮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崴於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特品小吃店之員工,負責代班;
109年12月12日0時至8時為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上班時有權限開啟店內放置現金之抽屜;
抽屜內固定放有1萬元的預備金,被告當天取走的是預備金,經清點後損失約9000元等事實。
㈢ 被告履歷表1張。
證明被告為特品小吃店員工之事實。
㈣ 1.特品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3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取走店內現金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㈡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嗣與他案應執行之拘役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23日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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