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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 年度聲觀字第6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0日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0.2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代謝物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0.2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即105年12月22日)已逾3年,而被告雖表示因家庭與工作關係,欲申請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述意見狀),然經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戒癮治療需被告按期至醫療院所接受醫生評估及接受治療,將與醫療人員接接觸,且醫療人員需回報執行結果,然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犯罪前科,則其是否適宜至醫療院所執行戒癮治療實有待商確;
況參以被告素行非佳,其能完成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期徒可能性尚低,從而,評估後認此種情形下,仍以具有強制力之觀察、勒戒為被告戒除毒癮較為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審酌目前疫情、被告前案紀錄及經查獲施用毒品次數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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