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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聲請書所載內容。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駁回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替代之權。
三、本院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餘如附件所示內容。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情節,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抗告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70號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情節而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
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發予被告甲○○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作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詎被告甲○○未依規定前往,並回覆其因另有販毒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正等待入監執行,故無法作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欲將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情事,其無意見等語明確,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111年3月2日紀錄表、如附件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內最後倒數5頁】。
被告另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5日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卷第7頁】。
因此,本件被告亦同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欲將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觀字第109號
109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同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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