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 三、被告就上開②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①
- ㈠、①於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
- ㈢、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
- ㈣、從而,被告上開①、②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四、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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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20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毒品咖啡包1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110年12月1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樓下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②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①部分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
㈠、①於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毒品咖啡包1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②於110年12月1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樓下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分別經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②部分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031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①部分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上開①、②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裁量後,提出本案觀察勒戒聲請,尚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先予說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7月3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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