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毒聲,18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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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原聲請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爭執本案之尿液,係由員警於110年9月3日,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5年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678)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0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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