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經查:
- (一)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警方於110年7月2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 四、再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
- (二)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 (三)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 (四)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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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553號),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已闡明在案。
意即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二)警方於110年7月2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警方復徵得被告同意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13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0711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10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
依該份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規定,雖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0月14日開庭詢問被告,而被告並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佐,自不能據此認為偵查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事項,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須考慮個案被告情形外(如前科紀錄),尚應考量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故亦不能僅因偵查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釐清個案施用毒品細節、動機,即認為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108 號、110年度毒抗字第1607號、第119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自該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觀之,應係認為若被告入監服刑或遭羈押,可能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不建議檢察官於被告有上開各款情事時,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項規定僅係考量被告可能因其他外在限制而影響戒癮治療流程之進行所設,並非檢察官選擇其對被告所為處遇措施時所主要考量之要素,即縱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檢察官仍應考量其他因素,始能裁量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是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準此,自不能僅因本件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即認檢察官應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抑或是應說明不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檢察官傳喚之時間到庭,又因地檢署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傳票,故無回證,且檢察官係因110年9、10月間就有關緩起訴新舊程序調整中而裁量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查本案聲請事由,亦無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至於被告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等情,因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經核與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縱請求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亦無從憑採。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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