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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該裁定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所在地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卷第29-31頁、第37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0年11月9日屆滿。
然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遞狀法務部○○○○○○○○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亦洵屬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故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屆滿。
㈡又聲請人雖以上開裁定逕行採用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斷標準,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強制戒治,然並未在裁定內具體說明判斷評估本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誤,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且聲請人因之無從知悉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致無法起算重新審理之時間。
然觀諸前揭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於其接獲上開裁定時即已存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上開裁定確定之110年11月9日後之30日內提起,亦即最遲應於110年12月9日提起,詎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於翌日即111年2月9日收狀在案,有該監所接受書狀日期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顯未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甚明。
從而,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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