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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旭
籍設臺灣省基隆市○○區鄰○○路000號三樓(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彥旭犯竊盜罪共2罪,判處被告拘役各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被告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8日」及第3至4行「240緣」之記載,更正為「2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彥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蝶矢經典梅酒」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之犯罪所得 二 「戳戳樂」1盒 【價值240元】 被告於111年1月8日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5日13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蝶矢經典梅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放入所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得手,待至結帳區時,僅將另欲購買之之牛奶1瓶拿出結帳,上述梅酒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樊永平於同日15時19分許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愛買基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戳戳樂」1盒(價值240緣),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該店店員韋秋月及時發現,韋秋月即上前欲攔阻沈彥旭,惟沈彥旭置之不理而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韋秋月遂通報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永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文程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永平、林文程、證人韋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8張、本案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蝶矢經典梅酒」1罐、「戳戳樂」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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