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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
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參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2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惠忻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蔡佳穎係商店經營者,故本案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除被告竊得之物品外,尚及於告訴人因本案需製作警詢筆錄致商店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蔡佳穎、陳冠霖)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
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況且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又縱有營業損失,此部分亦非本案竊盜犯行直接所生損害,是以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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