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奕翔(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
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1年3月8日,委由廖達鵬至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代與告訴人楊千儀達成調解,被告並於111年3月18日匯款全部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故原判決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節,自有違誤。
至告訴人固指訴其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告訴人於110年10月前,與被告間尚無糾紛,斯時告訴人即已患有身心、精神疾病,故此節與被告無涉。
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5日,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迭起爭執之雙方關係,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且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再衡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過失程度、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患有憂鬱症之病情、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依卷附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8日調解書及被告繕具之111年3月8日委任內容說明書所載(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該次調解範圍,顯未及於本案111年3月5日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況本案111年3月2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案發時間晚於上揭調解時間,斷無可能於上揭日期達成調解,再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之前調解的31,000元,是與租賃有關及我預付的租金部分,但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42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未就本案賠償告訴人,尚無違誤;
至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且原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上揭疾病與被告本案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此節顯與原審本案之量刑無涉。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第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簡奕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0、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千儀因房屋租賃糾紛迭起爭執之雙方關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且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衡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過失程度、其所
犯恐嚇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
之程度、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病情,有詠欣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其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雖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本院易卷第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均未受償
,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
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告 簡奕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奕翔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6號4樓房屋,曾將其中一間分租予楊千儀(二人共用客廳、廚房,並從同一大門出入)惟於民國110年間起相處不睦。
簡奕翔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門前步行,應注意避開其他行人,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直行,肩膀遂碰撞楊千儀左肩,楊千儀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與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
雙方之後雖在111年3月8日調解成立,簡奕翔同意於111年3月18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予楊千儀,以為解約賠償與搬家支出,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楊千儀,稱「操,拿回來我跟你講喔,我操你媽的,你在這邊靠北靠母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撂人打你,馬的,你就不要出門,我現在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福一街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而恐嚇楊千儀,致生楊千儀生命、身體之危害。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簡奕翔坦承於111年3月5日中午不慎撞到告訴人楊千儀,亦於3月2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千儀,惟辯稱:房間租給告訴人後發生許多不愉快的事情,伊因而有精神疾病,3月5日精神有點恍惚才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搬離後,有些東西少了,因為認為是告訴人取走,所以才會在3月25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歸還云云。
㈡告訴人楊千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㈢3月5日案件有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受傷後之驗傷診斷書。
㈣3月25日案件有告訴人錄音檔與譯文。
二、核被告簡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簡奕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告訴人以㈠3月5日被告行進路線偏移,堅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㈡告訴人於3月25日接到被告恐嚇電話後,精神飽受折磨,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被告亦涉嫌傷害罪嫌云云。
按被告行進路線偏移亦可能係因患病、走路不專心等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衝撞,至於告訴人認遭被 告
恐嚇致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按現實社會中,一般人生
活充滿外來與內在壓力,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亦可能來自於工作、家庭或其他方面,未必僅與被告有關,惟此二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