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簡上,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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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110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之開 山刀1 把及球棒1 支,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11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廖啓翔因不滿遭工地師傅即告訴人陳正輝責罵,夥同被告余維彬分持開山刀、球棒前往工地理論,由被告廖啓翔揮舞開山刀及出言恐嚇,被告余維彬手持球棒嚇阻等節,則被告廖啓翔手 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開 山刀 對告訴人陳正輝 揮舞及出言 恐嚇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陳正輝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連帶賠償告訴人36000元,且應於110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廖啓翔僅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9000元給告訴人陳正輝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被告不僅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且答應賠償告訴人後卻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廖啓翔因不滿遭工地師傅即告訴人陳正輝責罵,夥同被告余維彬分持開山刀、球棒前往工地理論,由被告廖啓翔揮舞開山刀及出言恐嚇,被告余維彬手持球棒嚇阻,致告訴人陳正輝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

兼衡被告廖啓翔與告訴人陳正輝在原審調解成立,允諾由被告余維彬、廖啓翔連帶賠償告訴人陳正輝36000元,且應於110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廖啓翔僅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9000元給告訴人陳正輝(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119至120頁,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卷附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余維彬因另案執行無力給付賠款,而告訴人李坤宸、鞏啓賢均未請求賠償,暨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坦承犯行之時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81至82頁、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填補情形業已詳加考量,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本院認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啓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110年度偵字第65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維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於同時同地、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鞏啓賢、陳正輝,所為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余維彬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余維彬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余維彬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暴力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雷同,且被告余維彬自107年起即頻繁進出監獄,明顯未因前案之處罰而心生警惕,故有必要加重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廖啓翔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被告廖啓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廖啓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故難認被告廖啓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維彬駕駛汽車自北寧路396巷左轉北寧路,本應禮讓沿北寧路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竟因不滿告訴人李坤宸依路權優先通行及對其按鳴喇叭,即尾隨告訴人李坤宸至調和街、和豐街口,並持不明球棒砸毀告訴人李坤宸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使告訴人李坤宸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此種對於不特定用路人構成威脅之犯罪行為有嚴加遏止之必要;
又被告廖啓翔因不滿遭工地老闆即告訴人鞏啓賢、工地師傅即告訴人陳正輝責罵,夥同被告余維彬分持開山刀、球棒前往工地理論,由被告廖啓翔揮舞開山刀及出言恐嚇,被告余維彬手持球棒嚇阻,致告訴人鞏啓賢、陳正輝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
兼衡被告余維彬、廖啓翔與告訴人陳正輝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由被告余維彬、廖啓翔連帶賠償告訴人陳正輝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應於110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廖啓翔僅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9,000元給告訴人陳正輝(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119至120頁,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卷附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余維彬因另案執行無力給付賠款,而告訴人李坤宸、鞏啓賢均未請求賠償,暨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坦承犯行之時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11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係被告廖啓翔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廖啓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25頁),爰依首開規定對被告廖啓翔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
110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余維彬
廖啓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開㈠㈡㈢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廖啓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無罪後,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余維彬、廖啓翔均猶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緣余維彬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 口,與李坤宸所管領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余維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㈡緣廖啓翔係鞏啟賢僱用之水電工,因施工進度問題遭鞏啟賢責罵後,遂心生怨懟向余維彬告知,余維彬即夥同廖啓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鞏啟賢與陳正輝工作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南榮國中」工地,廖啓翔即持開山刀1把朝鞏啟賢、陳正輝揮舞,余維彬則持球棒1支在旁作勢毆打情狀,之後余維彬、廖啓翔共同向鞏啟賢恫稱:「你們欺負在地基隆人,我們不爽,要教訓你們」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鞏啟賢、陳正輝,使鞏啟賢、陳正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南榮國中警衛孫興發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球棒各1支等物。
三、案經李坤宸、鞏啟賢、陳正輝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3~5頁、第93~9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9~11頁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3張 ⑶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光復服務廠估 價單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17~22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15~20頁、第105~111頁 2 被告廖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21~25頁、第105~111頁、第187~18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鞏啟賢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27~30頁、第167~17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1~34頁、第167~171頁 5 證人即南榮國中警衛孫興發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5~37頁、第167~171頁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開山刀、球棒各1支及照片2張 ⑶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9~45頁、第55~57頁 7 被告廖啓翔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余維彬(暱稱:趙紅兵)對話紀錄截圖1張 佐證被告廖啓翔聯繫被告余維彬告知上開情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另被告余維彬、廖啓翔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係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維彬、廖啓翔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正輝於本署109年9月15日開庭時當庭指述被告廖啓翔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時地,持刀拍打告訴人陳正輝之胸部,致告訴人陳正輝受有疑似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所為,另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余維彬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陳正輝,也沒有看到被告廖啓翔傷害告訴人陳正輝等語。
被告廖啓翔辯稱:伊沒有拿開山刀拍打告訴人陳正輝,只有拿刀揮舞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鞏啟賢證稱:被告廖啓翔用開山刀欲砍告訴人陳正輝,告訴人陳正輝就用手握住被告廖啓翔手腕將刀撥開,當天都沒有人受傷等語,而告訴人陳正輝出具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其有「疑似背部挫傷」之情形,惟經本署函詢上開醫院表示告訴人陳正輝當時背部並無明顯傷口,然其告知原就有下背痛,當日與人有拉扯後,右下背痛加劇,經醫院施以檢查,當時其下背X光並無急性骨折,腹部超音波也無內出血狀況,但告訴人陳正輝抱怨背部疼痛,故診斷加上「疑似」二字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6月17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376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附卷可參,綜上可知上開醫院及證人鞏啟賢均未明顯見到告訴人陳正輝身上有何傷勢,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余維彬、廖啓翔之施暴行為致其受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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