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簡上,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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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任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晏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蘇曉華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11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晏任僅因停車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蘇曉華所有之機車鑰匙孔,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人用於本案犯行之三秒膠1 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衡情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林晏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任與蘇曉華均為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住戶,雙方間存有停車糾紛。
詎林晏任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地下3樓停車場,見蘇曉華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牆壁旁,造成往來車輛進出不方便,因此心生不滿,竟憤而以事先準備之三秒膠,滴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使該機車鑰匙孔於三秒膠凝固後,無法插入鑰匙發動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曉華。
嗣於翌(11)日上午6時許,為蘇曉華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鑰匙孔遭灌膠無法插入鑰匙,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曉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上開機車鑰匙孔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滴灌三秒膠毀損該機車鑰匙孔之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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