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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又本件除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刑之酌科」第5行「大學肄業」更正為「大學畢業」,並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二審卷第55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只以左手徒手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而已,下手不重,告訴人傷勢也不重,本件就判拘役30日過重,應該只判5日就好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洪金順與告訴人谷祖威素不相識,案發時,被告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而被告竟以遭告訴人瞪眼為由,臨時起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頭部紅腫,並考量被告雖坦誠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辯稱僅徒手打告訴人巴掌1下,告訴人傷勢不重,故應該只判5天就夠云云;
然告訴人與被告訴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案發當日,告訴人推著腳踏車經過被告喝酒地前,被告僅因「自認」遭告訴人「瞪眼」,即率爾以暴力攻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雖告訴人傷勢不重,然被告輕率對其認為對他「看不順眼」之人「看不順眼」,動輒飽以老拳,告訴人無緣無故、僅因路過該地,即莫名遭被告徒手揮拳,縱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輕微,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畏懼,當更甚於肉體所受之傷害。
兼以被告已有傷害前科,又係累犯,犯後又以「沒錢」、「自己吃飯都有問題」為藉口,縱可飲酒買醉,亦無法而不願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83頁),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彌補,被告之惡性非輕,可見一斑。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已審酌前開各節,被告並未表達悔意或賠償告訴人之意思,亦無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心,且仍舊故我,在該公共場所飲酒,是被告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而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其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谷祖威不相識,案發當時被告雖飲酒但意識清醒,並以遭告訴人瞪眼為由,臨時起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頭部紅腫,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谷祖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谷祖威之頭部1下,致谷祖威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谷祖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祖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尚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踹倒,使上開腳踏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且此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張附卷可考,然告訴人亦於偵訊時陳稱:伊的腳踏車是烤漆有點刮傷,但還可以正常騎,伊當下沒有拍攝腳踏車受損的照片,且沒有腳踏車的照片可以提供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究是否已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實非無疑,然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加以證明該腳踏車確遭被告毀損,是此部分尚難逕以毀損器物罪責對被告相繩。
再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除監視器畫面外,別無其他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得證明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惟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經勘驗後,該檔案僅有影像而沒有聲音,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尚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上開2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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