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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興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9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0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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