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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聲請檢閱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等語,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案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被告亦非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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