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12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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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豪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梓豪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受刑人黃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7日 107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24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 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24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 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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