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1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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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興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興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甘興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5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竊盜罪、施用毒品罪、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核其素行,已多次犯同類型之罪,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而仍繼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一般人對財產安全之信賴,並沾染毒品、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害人害己,且由其所犯各罪,益見毒品施用者為謀取毒品而訴諸財產犯罪所生惡害之鉅大等具體情狀,且為施用毒品之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兼慮及其迭於犯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之惡習之戒除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竊盜、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竊盜、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社會大眾,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早日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甘興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故買目贓物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7月中旬(104年7月16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7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4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6年1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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