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14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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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嘉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恩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高嘉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嘉恩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為明案情,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上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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