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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枝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枝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枝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枝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至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犯轉讓禁藥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以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吸毒慾望,只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用心力行,一定會有收獲,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早日回家團圓、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宋枝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5日 107年2月4日 107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0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7年5月22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7年5月22日 106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352號。
註:編號5、6,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352號。
註:編號5、6,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4日 107年2月4日 106 年7月4日迄至106年7月7日凌晨3時32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為警方盤查時起至警局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494號。
註:編號7、8,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494號。
註:編號7、8,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96號。
編 號 10 罪 名 犯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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