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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具 保 人 翁丞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丞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丞宥因被告尤晨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年刑保字第44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指定保證金8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5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刑保字第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果,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函文、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及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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