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15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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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天晏


(現於法務部○○○○○○○○○○○○○○○○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天晏原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執行指揮書,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起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因同判決所遭判處之徒刑,然卻未將聲明異議人原所受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容有未當;

又聲明異議人該案所犯,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執行指揮書卻備註「與北檢已執畢之109執更2223號不合定刑」,亦有未當。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

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改判後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諭知相關之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3年)與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隨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即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所遭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執行指揮書,廢止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所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備註「與北檢已執畢之109執更2223號不合定刑」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揭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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