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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君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1686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1686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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