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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慶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因犯如附件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受刑人陳朝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9、編號20至22所示之刑確定,且附件編號19、編號22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分別就附件編號1至19、編號20至22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編號1至13、編號18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分布於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2月1日之間,惟附件編號1至12之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並非依販賣次數而逐次累加,故宜予以酌減刑期;
又附件編號14、16、17、19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15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件編號15、16、19之犯罪日期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近,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於整體社會法益之侵害非鉅,故宜予以寬減刑期;
另附件編號20、21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2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前後相距不到1個月,犯罪性質均相同,同宜予寬減;
兼衡附件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暨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日後更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陳朝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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