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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思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兼衡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於偵審中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其詐騙集團上游,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陳思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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