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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秀美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發還鄭秀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秀美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之物,本院已於本案判決內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請求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等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撤回聲請,見本院聲字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有民國110年1月18日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以本案判決審結,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押物,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雖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惟本院參酌全卷資料後,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押物並無涉案相關內容,且其性質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押物均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並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82 黑色格紋側背包 個 1 86 本票 張 2 90 個資法告知事項1張 件 1 91 陽信銀行金融卡 張 1 92 玉山銀行信用卡 張 1 93 賓士汽車鑰匙 支 1 95 鑰匙(含感應磁扣) 支 1 96 林宇澤喪禮服務技士證 張 1 98 SIM卡空殼 張 4 100 林宇澤喪葬公會識別證 張 1 107 林宇澤印章 個 1 108 林先生電話章 個 1 112 感應磁卡 張 3
【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83 簽收單3張 件 1 84 全區專案資料表5張 件 1 85 訂購單2張 件 1 87 手寫文書資料3張 件 1 88 代刻印章同意書2張 件 1 89 身分證影本1張 件 1 94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97 贓款(新臺幣) 元 325586 入國庫(地檢署) 99 筆記本(電話簿) 本 1 101 寄存託管憑證5張 件 1 102 出勤表 張 1 103 隨身碟(爹) 個 1 104 訂購單2張 件 1 105 客戶資料 張 1 106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 支 1 螢幕破裂 109 隨身碟 個 5 黑1、白1、金1、粉2 11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螢幕破損 111 手寫筆記2張 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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