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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19號(易服社會勞動履行13小時折抵刑期3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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