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23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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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因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被告對本案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嘉榮(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視為已提起上訴,故不生「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10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乃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囑託該戒治所長官送達於被告,已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

是本件判決已於111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2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至111年2月10日(星期四)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是日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並無延展至翌日之問題。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法務部○○○○○○○○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聲請人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二)又聲請人前述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20日後,始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末段,仍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教示語句,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收受裁定,如不服駁回上訴之裁定,應遵循法律途徑,於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111年3月9日【星期三】)內,向監所提出抗告狀;

如聲請人不向監所提出,而係郵寄抗告書狀,則可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書狀(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11年3月14日(星期一,因期間之末日3月13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上班日即3月14日為不變期間之末日)送達本院。

然被告不循前開合法、正當之法律不服程序,提出上訴或抗告,而逕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郵寄「回復原狀」聲請狀至本院,本院於111年3月11日收受,此有聲請人回復原狀聲請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卷第3至7頁)。

是本院僅能審究聲請人有無非因自己之疏失等「不可抗力」之原因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首先說明。

(三)然遍觀聲請人所具之聲請狀全文,僅係將「法條」原文抄寫於書狀上,通篇未說明或釋明其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有何非因「過失」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時期。

況觀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究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聲請人在戒治所「親自」收受判決書,本件聲請人復未說明或提出證據釋明其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有何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致無法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屬自己之過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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