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厚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已載明原審判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日 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至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0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1日 111年03月01日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