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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盛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盛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盛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 盜 搶 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2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基原簡字第1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基原簡字第1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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