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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芸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107年12月3日上午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06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108年度簡字第551號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30日 108年4月11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108年度簡字第551號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08年5月7日 111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2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6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3號 編號1、2業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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