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28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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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28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容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判決,且於111年1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章容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4.11 110.05.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1、4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06 110.12.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確 定 日 期 110.11.03 111.0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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