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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紹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紹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等因素,暨衡酌受刑人對本案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受刑人葉紹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 盜 竊 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4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638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73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638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73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7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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