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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明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3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前開6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受刑人於108年6月5日入監接續接受6案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之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096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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