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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4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嬋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嬋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保證金,懇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訊問後,裁定於同日羈押。
今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已於111年3月31日宣判,被告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請具保,本院認其提出保證金,已足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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