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31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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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林宸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佑自行繳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宸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3月,惟上開案件已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又被告與家人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家庭關係緊密,父母及胞姊均有正當穩定工作,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甚或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顯已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柏凱調解成立,於111年3月30日全數履行完畢,應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及第93條之3第2項。

三、經查:㈠本院因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11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自身報酬數額供述不一,亦迄未能提供足資特定本案幕後金主及假投資平台管理人員之資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權衡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尚有共同正犯未能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情,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因本案已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除與同案被告羅韻婷共同賠償告訴人周柏凱所受損害外,尚自行繳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

雖本案幕後金主及假投資平台管理人員仍未接受審判,然自110年10月27日搜索查獲本案機房之日起,迄今已逾半年,應足供偵查機關追查上開共犯,故無必要再因共犯未到案為由繼續羈押被告。

惟被告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且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非短,並可上訴,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有必要對被告諭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爰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等情,准予被告自行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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