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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瑞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內容。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680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
後被告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屬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被告並未陳明聲請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被告現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查無應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情形。
而本案既經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本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機關,依法無從受理被告之聲請。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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