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31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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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判決,且於111年3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峻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03.11 110.03.09 110.03.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2163、2166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2163、2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06.30 110.10.29 110.10.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確 定 日 期 110.08.16 111.03.23 111.0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5號(編號2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峻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0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2163、2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判 決 日 期 110.10.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確 定 日 期 111.0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5號(編號2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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