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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之行為係修法後之行為,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8、10、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6、7、9、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且本院審核其係許連通與前妻所生之子,因自幼成長過程之歷經為人所不知的酸辛苦楚潛在內心深處,亦缺乏關懷愛護安全之善知心導師加以引導,因而致日積月累心事無人知之反向操作非行,更得不到家人諒解,而造成長期以來與家庭成員間關係不睦,造成家庭成員困擾不斷,並自己送給自己之素行不佳,再度出現更激烈之恐嚇言語恫嚇家庭成員之家庭暴力行為,因此,變成自我放逐墮落走邪門外道之竊盜、詐欺等方式謀生,並以買毒自我麻醉人生,並結交損友一直不能自救的墮落,自己走不出自我內心陰影,實令人心疼,原本是一位優秀可造之棟樑因而陷入黑暗世界之犯罪人口行列,實在可惜;
惟若受刑人從今日起願意自己與自己內心陰影的自我講和,自己好好重新學習正向善思惟,走出自己過去黑暗生活之世界,奔向另一個光明正善無限寬廣的無量無數無邊世界,接觸善心志工之無怨無悔付出之感受,日後就不會再度出現自己無智慧抉擇而造成妨害自由、竊盜、詐欺、毒品等害己不利人之事端,併啟受刑人不要欺騙自己良心,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是那麼可笑,但自己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朋好友貴人善知識們多少?損友、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貴人善知識多想想,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宜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以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慾,只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用心力行,一定會有收獲,並參以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加 上自己早日願意與自己內心陰影的自我講和,自己好好重新學習正向善思惟,走出自己過去黑暗世界,奔向另一個光明正善無限寬廣的無量無數無邊世界,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許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21日 104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4日 104年7月4日 104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85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465號。
)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85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466號。
)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3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83號。
)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詐欺得利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1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4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04年度易字第322、430號 104年度易字第322、430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7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04年度易字第322、430號 104年度易字第322、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3月7日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37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02號。
)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81號。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81號。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 104年3月18日 104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105年3月8日 10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3日 105年3月8日 105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0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7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55號。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56號。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6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5、4594、4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48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104年11月27日 105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48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月4日 105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53號。
註:編號1至6、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22號。
) 註:編號11至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561號。
註:編號11至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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