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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惟惟因未接到開庭之傳票因而羈押於看守所,僅係因老公在監而沒有居住於先生家址,並非故意屢傳未到案,躲避刑法審判,且已審理終結,故此為保避免漏接傳票及公文,願交付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但有卷內相關證據及指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涉犯其他案件經本院及其他法院繫屬中,於本次通緝到案警詢時,未陳報真實居住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於同日羈押。
今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4月7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提出保證金,已足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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