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強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子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不知向善,然依刑法(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假釋中再犯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得撤銷其假釋,祈能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以使受刑人回歸正常生活,並與家人團聚,爰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助子字第52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原於11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嗣於10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上揭案件之殘餘刑期4年9月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1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應於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