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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乾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被告簡俊琳被訴竊佔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卷宗影本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權。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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