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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鍢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慈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宗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鍢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汽車,與被告吳宗達無關,且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汽車貸款,現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汽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查被告吳宗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後,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均已送交第二審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故被告吳宗達遭扣押之車號0000-00號BMW汽車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或是否諭知沒收,均應由現審理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認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汽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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