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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鼎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鼎昌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案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7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7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7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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