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35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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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宏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11.09 107.11.09 108.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判 決 日 期 108.06.10 108.06.10 108.07.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確 定 日 期 108.07.11 108.07.1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255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945號抗告駁回確定)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66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945號抗告駁回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1.10 106.1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64、4542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72、4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0.01.14 111.01.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 定 日 期 110.02.17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2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945號抗告駁回確定)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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