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36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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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即受刑人張博閔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自毋須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博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書1件、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1件、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張博閔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不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部分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切勿因貪一時之自私心,就可以任意竊取、詐騙等不法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害人風險中,豈不是白白造成別人不方便困境中,因此,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學一技之長,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張博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9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39號。
註: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6號。
註: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0號。
註: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51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51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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